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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解讀最新《發票管理辦法》(6)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解讀:新《辦(ban)法(fa)》將第三(san)十六條改為(wei)第三(san)十五條,細化(hua)并(bing)完善了發票違規行為(wei)。舊《辦(ban)法(fa)》規定有(you)兩(liang)種(zhong)或兩(liang)種(zhong)以(yi)上行為(wei)的,可(ke)以(yi)分別處罰,新《辦(ban)法(fa)》雖然沒有(you)說,但道理應(ying)當適用(yong)。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解讀:新《辦(ban)法(fa)》將第三(san)十七條(tiao)改為(wei)第三(san)十六條(tiao),加(jia)重處罰力度。之所以對上(shang)述行(xing)為(wei)新《辦(ban)法(fa)》比(bi)舊《辦(ban)法(fa)》加(jia)重了處罰力度,是因為(wei)這(zhe)些(xie)行(xing)為(wei)帶有明顯的故意行(xing)為(wei)。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解讀:新《辦(ban)法》增加(jia)一條,作為第三十七(qi)條,加(jia)大對虛開(kai)和**的處罰(fa)力度(du)。加(jia)大對虛開(kai)發(fa)票的處罰(fa)是(shi)正確(que)的,同樣是(shi)未按(an)規(gui)定開(kai)具發(fa)票,但虛開(kai)發(fa)票明顯是(shi)故意(yi)性質,且造成自(zi)己或(huo)對方偷騙稅,所以要嚴(yan)厲處罰(fa),不僅(jin)是(shi)罰(fa)款的問題(ti),虛開(kai)的還要補稅。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解讀:新《辦法(fa)(fa)(fa)》將(jiang)第三(san)十八(ba)條(tiao)改(gai)為(wei)第三(san)十八(ba)條(tiao)、第三(san)十九條(tiao),并(bing)加重對倒(dao)賣發(fa)票(piao)(piao)等違法(fa)(fa)(fa)行(xing)為(wei)的處(chu)(chu)罰(fa)力度。注意(yi)舊《辦法(fa)(fa)(fa)》是“可以并(bing)處(chu)(chu)”言下(xia)之意(yi)也可以不處(chu)(chu),但新《辦法(fa)(fa)(fa)》則是“并(bing)處(chu)(chu)”必須處(chu)(chu),另(ling)外征管(guan)法(fa)(fa)(fa)第71條(tiao):非法(fa)(fa)(fa)印制(zhi)發(fa)票(piao)(piao)的,銷(xiao)毀(hui)非法(fa)(fa)(fa)印制(zhi)發(fa)票(piao)(piao),沒收違法(fa)(fa)(fa)所(suo)得和(he)作(zuo)案工(gong)具(ju),并(bing)處(chu)(chu)1萬元(yuan)以上5萬元(yuan)以下(xia)的罰(fa)款(kuan),構成犯罪的,依法(fa)(fa)(fa)追分刑事責任(ren),也就是說發(fa)票(piao)(piao)管(guan)理辦法(fa)(fa)(fa)作(zuo)為(wei)行(xing)政法(fa)(fa)(fa)規效(xiao)力不及作(zuo)為(wei)法(fa)(fa)(fa)律的征管(guan)法(fa)(fa)(fa),非法(fa)(fa)(fa)印制(zhi)發(fa)票(piao)(piao)的,只能罰(fa)1-5萬,而不能罰(fa)5-50萬了。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解讀:新《辦法(fa)》增加一條(tiao),作為第四(si)十條(tiao)。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解讀:該條將(jiang)違規(gui)責任前置,增加違規(gui)者的成本,加大處罰力度(du)。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讀:新《辦法》將第四十(shi)條改為第四十(shi)二條。行政復(fu)議不一(yi)定(ding)(ding)非得向上一(yi)級(ji)稅務(wu)機關申請,比如對省(sheng)地稅局決定(ding)(ding)不服的,既可以向總(zong)局復(fu)議也可以向省(sheng)政府復(fu)議,因此(ci)新《辦法》作出了修改。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新《辦(ban)法》首次(ci)明確提(ti)出(chu)對(dui)稅(shui)務人員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處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解讀:新《辦法》將第(di)四十二條改為(wei)第(di)四十四條,取(qu)消了專業發(fa)(fa)票的提法。目(mu)前沒用稅務監制發(fa)(fa)票的有(you)鐵道、民航等特殊部門(men),但(dan)相信(xin)發(fa)(fa)票一統天下的趨勢不可(ke)避免,所以新《辦法》說總(zong)局要會同有(you)關(guan)主管部門(men)制定“發(fa)(fa)票”管理辦法,不管你同不同意,其他部門(men)的行業票據已經定性為(wei)發(fa)(fa)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