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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解讀最新《發票管理辦法》(5)

時(shi)間:2011-04-11? 點擊: 次 來源:未知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解讀:上述三條與舊《辦法》無不同規定。特殊情況比較典型的是(shi)收(shou)購(gou)農副產品(pin)的收(shou)購(gou)憑證。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解讀:將第二十三(san)條(tiao)改為第二十二條(tiao),新《辦法(fa)》增(zeng)加“虛開(kai)發票”的行為界(jie)定(ding)。新規定(ding)更(geng)為嚴格。明確(que)(que)“介紹他(ta)人開(kai)具(ju)與實際經營(ying)業(ye)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也屬于(yu)虛開(kai)。新《辦法(fa)》第四十一條(tiao)明確(que)(que)了(le)虛開(kai)的具(ju)體處罰規定(ding)。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解讀:將第二十四條(tiao)(tiao)、第四十三條(tiao)(tiao)改為第二十三條(tiao)(tiao)。修改后的新《辦法》規定提法更符合實際情況(kuang)。網絡(luo)開具發票已(yi)經(jing)成為潮流,不少地區已(yi)經(jing)開始(shi)試點。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解讀:新《辦法(fa)》將第(di)(di)二十五條改(gai)為第(di)(di)二十四條。新《辦法(fa)》對不按規定使用(yong)發(fa)票(piao)(piao)(piao)的情形(xing)進行了細(xi)化。比如第(di)(di)二款:知道(dao)或者應當知道(dao)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fa)取得或者廢止的發(fa)票(piao)(piao)(piao)而受讓、開(kai)具、存放、攜帶(dai)、郵(you)寄、運輸。第(di)(di)五款:以(yi)其他憑證代替發(fa)票(piao)(piao)(piao)使用(yong)。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解讀:新《辦(ban)法(fa)》將第(di)二(er)十六條改為第(di)二(er)十五條,規定更(geng)完整。特殊情(qing)形比如《國(guo)家稅(shui)(shui)務(wu)總局關于中(zhong)國(guo)石化(hua)集團銷售(shou)實業(ye)公(gong)司(si)資產租(zu)賃收(shou)(shou)(shou)入征收(shou)(shou)(shou)營業(ye)稅(shui)(shui)問題的通知(zhi)》(國(guo)稅(shui)(shui)發(fa)[2005]204號)規定:北(bei)京的銷售(shou)實業(ye)公(gong)司(si)實際收(shou)(shou)(shou)取的不動產租(zu)金(jin)收(shou)(shou)(shou)入可以向實際支付租(zu)金(jin)的石化(hua)股(gu)份有(you)關分子公(gong)司(si)開(kai)具由北(bei)京市地方稅(shui)(shui)務(wu)局監制(zhi)的發(fa)票。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解讀:新《辦法》將第二(er)十七條改為第二(er)十六(liu)條,進一步完(wan)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解讀:上(shang)述三條規定(ding)與舊《辦法(fa)》完(wan)全一樣,未作改動。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解讀:新《辦(ban)法(fa)》將第三十(shi)一(yi)條改(gai)為第三十(shi)條,第一(yi)款(kuan)中增加(jia)“繳銷”發票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解讀:上述四條規定與舊辦法規定沒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