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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解讀最新《發票管理辦法》(4)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解讀:將舊《辦(ban)法》第(di)(di)十七條改(gai)為第(di)(di)十六(liu)條,將原國稅(shui)函[2004]1027號文件中關于(yu)代開發票(piao)(piao)的(de)(de)(de)(de)規(gui)定(ding)(ding)寫入《發票(piao)(piao)管(guan)理辦(ban)法》,提(ti)升了(le)(le)相(xiang)關規(gui)定(ding)(ding)的(de)(de)(de)(de)法律級次(ci)。新《辦(ban)法》對代開發票(piao)(piao)進行了(le)(le)詳細(xi)的(de)(de)(de)(de)規(gui)定(ding)(ding)。特別明確(que)(que)了(le)(le)沒有稅(shui)務登(deng)記證開票(piao)(piao)的(de)(de)(de)(de)問題。比(bi)如(ru)常(chang)見的(de)(de)(de)(de)農民(min)銷售自產(chan)農產(chan)品的(de)(de)(de)(de)開發票(piao)(piao)的(de)(de)(de)(de)問題,此次(ci)新《辦(ban)法》明確(que)(que)可(ke)以向經營地(di)稅(shui)務機(ji)關申(shen)請代開,并規(gui)定(ding)(ding)了(le)(le)詳細(xi)流程(cheng)。而舊《辦(ban)法》第(di)(di)十七條僅規(gui)定(ding)(ding)“需要臨時使用發票(piao)(piao)的(de)(de)(de)(de)單(dan)位(wei)和個人,可(ke)以直接(jie)向稅(shui)務機(ji)關申(shen)請辦(ban)理。”并未就如(ru)何(he)開具進行細(xi)化。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解讀:該條與舊《辦法》規定沒有不同。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解讀:新《辦法》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本條與舊《辦法》最大的區別是最后一句話,舊《辦法》規定“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而新《辦法》改為“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按照財綜[2010]1號文件第七條的規定,“由行政事業單位暫時收取,在經濟活動結束后需退還原付款單位或個人,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如押金、定金、保證金及其他暫時收取的各種款項等。”可以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新版“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與舊版“往來款票據”的使用范圍有很大變化。新版使用范圍嚴格限定在行政事業單位暫收款項、代收款項,行政事業單位內部各部門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其他資金往來且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以及財政部門認定的不作為行政事業單位收入的其他資金往來行為。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入、政府非稅收入、社會團體取得會費收入、公立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的收入,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撥入經費、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等形成本單位收入的,均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