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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最新) (8)
時間: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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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當于收取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現金稅款的,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天,額度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并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當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并辦理結報繳銷。
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的結報繳銷和基層稅務機關向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繳銷稅收票證的時限,由區縣(分)局自行規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0天。
第四十四條 領發、開具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制質量不合格情況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全份印制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由于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由區縣(分)局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六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并由稅務機關按照權限進行損失核銷審批。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市局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區縣(分)局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七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逐級報告上級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托印制的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對丟失印花稅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適當賠償。
第四十八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逐級報告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鑒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