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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3)
時間:20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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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三) 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 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納稅人采取口頭形式提出投訴的,也應說明前款(一)至(三)項內容,有條件的可以簽字蓋章。稅務機關在告知納稅人的情況下可以對投訴內容進行錄音。
第十四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投訴,應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可以向其所屬稅務機關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第十五條 已就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時進行納稅服務投訴,但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涉及納稅服務態度問題的,可就納稅服務態度問題進行投訴。
第十六條 納稅服務投訴符合下列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
(一)投訴范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納稅人進行實名投訴,且投訴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
(三)納稅人雖進行匿名投訴,但投訴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投訴內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級稅務機關和政府相關部門轉辦的納稅服務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后,應于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并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且屬于本稅務機關處理權限的,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
(二)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但不屬于本稅務機關處理權限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的原則,轉交相關稅務機關處理;
(三)本辦法規定范圍以外的投訴事項應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制度,記錄投訴的收到時間、投訴人、被投訴人、聯系方式、投訴內容、受理情況以及辦理結果等內容。
第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的納稅服務投訴,稅務機關審查受理后,應當告知投訴人。
對不予受理的實名投訴,應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書面反饋納稅人。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后,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審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轉交相關部門處理的,自收到投訴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投訴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其受理。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應由下級稅務機關受理的納稅服務投訴。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同一投訴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的,由其共同上級稅務機關負責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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