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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勞務收入如何確認
時間(jian):201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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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在大多數情況下,對于運輸等勞務收入,會計與稅法的確認條件是相同的,即都遵守權責發生制原則。但是,會計確認收入時,需要考慮謹慎性原則,強調預期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本企業,而稅法不強調流入問題。8月1日擴容后的“營改增”試點涉及的應稅服務,包括陸路運輸服務、水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管道運輸服務、研發和技術服務、信息技術服務、文化創意服務、物流輔助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鑒證咨詢服務、廣播影視服務。現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公告》(財稅〔2013〕37號)的規定,結合案例,對“營改增”試點運輸勞務等收入確認分析如下。
案例一
“營改增”試點企業甲運輸企業2013年8月4日接受乙企業委托運送一批物資,運費為100萬元(不含稅)。甲企業2013年8月6日開始運輸,9月2日抵達目的地,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業運費50萬元(不含稅),2013年8月25日收到運費20萬元(不含稅),2013年9月10日收到運費30萬元(不含稅)。請問,甲企業8月銷售額為多少?
(一)稅務處理
財稅〔2013〕37號文件第四十一條關于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收訖銷售款項,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甲企業8月6日開始提供運輸勞務,其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業運費50萬元(不含稅),2013年8月25日收到運費20萬元(不含稅),2013年9月10日收到運費30萬元(不含稅),屬于應稅服務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甲企業應將收到款項的當天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則甲企業8月銷售額不是等到運輸勞務提供完成(9月2日抵達目的地)來確定納稅義務,而是以甲企業8月收到款項的當天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因此甲企業8月銷售額(不含稅)為50+20=70(萬元)。
(二)會計處理
企業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其收入確認應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的銷售貨物收入確認的5個條件。在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時,著重從企業所出售商品在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給購貨方這個標準進行判斷。對于采用現銷方式的,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貨款已經收到,發票賬單和提貨單已經交給購買方時。所以,甲企業8月會計上確認的銷售額也為實際收到的款項70萬元。會計分錄如下:
案例一
“營改增”試點企業甲運輸企業2013年8月4日接受乙企業委托運送一批物資,運費為100萬元(不含稅)。甲企業2013年8月6日開始運輸,9月2日抵達目的地,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業運費50萬元(不含稅),2013年8月25日收到運費20萬元(不含稅),2013年9月10日收到運費30萬元(不含稅)。請問,甲企業8月銷售額為多少?
(一)稅務處理
財稅〔2013〕37號文件第四十一條關于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收訖銷售款項,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甲企業8月6日開始提供運輸勞務,其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業運費50萬元(不含稅),2013年8月25日收到運費20萬元(不含稅),2013年9月10日收到運費30萬元(不含稅),屬于應稅服務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甲企業應將收到款項的當天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則甲企業8月銷售額不是等到運輸勞務提供完成(9月2日抵達目的地)來確定納稅義務,而是以甲企業8月收到款項的當天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因此甲企業8月銷售額(不含稅)為50+20=70(萬元)。
(二)會計處理
企業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其收入確認應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的銷售貨物收入確認的5個條件。在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時,著重從企業所出售商品在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給購貨方這個標準進行判斷。對于采用現銷方式的,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貨款已經收到,發票賬單和提貨單已經交給購買方時。所以,甲企業8月會計上確認的銷售額也為實際收到的款項70萬元。會計分錄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