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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核算注意:八種虧損不得稅前彌補(2)
時間:20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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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核定征收虧損不得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而在應稅收入的確認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應稅收入額等于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后的余額。用公式表示為: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見,實行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其以前年度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彌補。但在以后轉換為查賬征收年度時,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仍可繼續彌補虧損。
被投資企業虧損不能在投資方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上市公司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虧損
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1號——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后存在未彌補虧損情形的監管要求》(以下簡稱監管指引)規定,公司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虧損、不得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方式彌補虧損。
對于上市公司因實施重組事項可能導致長期不能彌補虧損,進而影響公司分紅和公開發行證券的情形,監管指引規定了四方面的監管要求:一是相關上市公司應當遵守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二是相關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同時縮股以彌補公司虧損的方式規避上述法律規定;三是相關上市公司應當在臨時公告和年報中充分披露不能彌補虧損的風險并作出特別風險提示;四是相關上市公司在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時,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披露全額承繼虧損的影響并作出特別風險提示。
一般性合并、分立前的虧損不得結轉彌補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的規定,重組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主要規定了以下4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