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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算清繳彌補虧損應關注那些操作細節
時間: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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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彌補虧損是企業所得稅匯繳的一項重要工作,因政策性強,細節要求多,往往給企業匯繳造成困難。《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筆者現歸納虧損彌補相關政策的操作細節,提醒納稅人注意。
企業籌辦期間虧損年度的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明確,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即開(籌)辦費沒有明確列為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不低于3年),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例如,某企業籌建期開辦費為1 000萬元,籌建期歷時3年,2011年開始生產經營取得收入,如果2009~2010年的開辦費都作為當年的虧損處理,意味著虧損彌補期少了3 年。而按國稅函[2009]98號規定,2011年作為開辦費扣除,有效延長了虧損彌補期限。如果2011年仍沒有足夠所得彌補虧損,可選擇作長期待攤費用,遞延3年扣除。
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彌補虧損
納稅人由查賬征收方式改為核定征收方式,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確認未彌補的虧損可從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彌補,但彌補虧損期限以發生虧損年度的下一年開始計算,5年內不論盈虧或者改變征收方式,均連續計算彌補年限。
例如,某企業2009年為查賬征收所得稅企業,累計未彌補虧損150萬元,其中:2007年虧損20萬元,2008年虧損30萬元,2009年虧損100萬元。2010年采取核定征收,前期虧損不允許在2010年度稅前彌補。其2011年又轉為查賬征收,實現利潤50萬元,2011年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50萬元。假設2012年實現利潤50萬元,仍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50萬元。
減征免征所得項目與應稅項目的盈虧不得互抵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明確,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彌補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
例如,某企業2011年應稅項目所得100萬元,當年取得符合免稅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50萬元,發生符合免稅條件的技術轉讓損失為300萬元。該公司2011年發生的技術轉讓損失300萬元,不能用投資收益50萬元進行彌補,只能用以后年度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來彌補;也不能用應稅項目所得100萬元來彌補,2011年應納企業所得稅=100×25%=25萬元。
企業籌辦期間虧損年度的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明確,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即開(籌)辦費沒有明確列為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不低于3年),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例如,某企業籌建期開辦費為1 000萬元,籌建期歷時3年,2011年開始生產經營取得收入,如果2009~2010年的開辦費都作為當年的虧損處理,意味著虧損彌補期少了3 年。而按國稅函[2009]98號規定,2011年作為開辦費扣除,有效延長了虧損彌補期限。如果2011年仍沒有足夠所得彌補虧損,可選擇作長期待攤費用,遞延3年扣除。
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彌補虧損
納稅人由查賬征收方式改為核定征收方式,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確認未彌補的虧損可從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彌補,但彌補虧損期限以發生虧損年度的下一年開始計算,5年內不論盈虧或者改變征收方式,均連續計算彌補年限。
例如,某企業2009年為查賬征收所得稅企業,累計未彌補虧損150萬元,其中:2007年虧損20萬元,2008年虧損30萬元,2009年虧損100萬元。2010年采取核定征收,前期虧損不允許在2010年度稅前彌補。其2011年又轉為查賬征收,實現利潤50萬元,2011年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50萬元。假設2012年實現利潤50萬元,仍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50萬元。
減征免征所得項目與應稅項目的盈虧不得互抵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明確,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彌補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
例如,某企業2011年應稅項目所得100萬元,當年取得符合免稅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50萬元,發生符合免稅條件的技術轉讓損失為300萬元。該公司2011年發生的技術轉讓損失300萬元,不能用投資收益50萬元進行彌補,只能用以后年度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來彌補;也不能用應稅項目所得100萬元來彌補,2011年應納企業所得稅=100×25%=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