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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自然人借款利息稅前扣除解讀(2)
時間: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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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京審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參照此規定,發票還是判斷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據之一,但稅務局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依據稅源控制的原則,估計各地稅務局會從嚴掌握,沒有利息發票不能稅前扣除。
根據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規定,借款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在此情況下借款合同是判斷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主要依據,所以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將借款合同列為必備條例之一。
在此文件中提及的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問題,之所以對此作這個標準限制,主要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目前法律法規的規范性要求較少,實踐中也較難控制和規范,而且個人貸款方從事資金的貸款,若允許借款方企業的借款利息支出無條件的全額稅前扣除,在某種程度上將會鼓勵企業與個人之間從事資金拆借活動,這在一定程度上將擾亂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企業與個人之間通過資金拆借逃避稅收等消極影響。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據或者標準是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業借款的企業的稅收待遇,與向個人、非金融企業借款的企業的稅收待遇統一,這樣就可以抑制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沖動,鼓勵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有助于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也利于實現企業之間的公平。
在國稅函[2003]111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中規定,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但要注意的是此文件是基于老所得稅法下的一個文件,在新所得稅法下是否理解為相同的規定呢?稅法中從未限定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必須是基準利率。從稅收中性原則出發,假定實際利率高于基準利率,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的好處,但貸款方相應地增加了計稅收入,除了雙方為關聯交易且以避稅為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準利率在稅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納稅調增,將會導致一定程度的重復征稅。根據銀發〔2003〕 250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擴大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銀發[2004]25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