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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自然人借款利息稅前扣除解讀
近日稅務總局下發國稅函[2009]7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這是在當前經濟危機下,企業融資較難,針對民間借貸的一個扶持政策。
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只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對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沒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國稅函[2009]777號文件明確了兩類貸款人的處理辦法,既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對關聯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執行。
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規定企業(一般為文件中其他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權益性投資2倍以內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沒有規定計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確定的問題。同時我們注意到,如果關聯自然人不是股東的情況下,企業向他們借款因權益投資為零而得不到利息稅前扣除的好處。
在雙方不存在關聯關系的情況下,需要符合兩個條件,其利息支出方能按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進行扣除:(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根據法釋[1999]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在法(民)發[1991]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文件第六條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如果借款違背以上規定,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但什么叫真實、合法、有效,標準是什么沒有明確,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須取得利息發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中規定合法有效憑證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