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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變化要點(7)
時間: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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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京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增加建筑業、租賃取得預收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扣繳義務人規定如下: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者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三)演出經紀人為個人的,其辦理演出業務的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四)分保險業務,以初保人為扣繳義務人。
(五)個人轉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無形資產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刪除 綜合調整到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十條 納稅人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外縣(市),應向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對納稅人在勞務發生地沒有納稅,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何時補征稅款,原細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新細則這里就借鑒了財稅[2006]177號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刪除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對此項內容進行了重新規定。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生應稅行為,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刪除
第三十三條 金融業(不包括典當業)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
保險業的納稅期限為一個月。 第二十七條 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根據國稅發[2002]9號、財稅外[1986]46號文件第二十五條規定修訂。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刪除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從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1984年9月28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