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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變化要點(3)
時間: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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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京審(shen)
(一)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勞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除外;
(二)境外保險機構以在境內的物品為標的提供的保險勞務。 刪除 第(一)款上升為條例第七條,成為免稅條款。
第(二)款,與細則第四條原則相同,不必另行規定。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其他有經營行為的個人。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與增值稅條例細則保持一致。
新細則由籠統的“企業”一詞代替了舊細則的具體列舉。
第十條 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 新細則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除本細則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明確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不使用“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這一概念。
舊細則第十條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依據財稅[2003]16號文件第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對原細則第十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掛靠方式發生應納稅行為規定,增加了發包人為納稅人的規定。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從事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或其他陸路運輸業務并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從事運輸業務并計算盈虧的單位。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新細則第十條取消了“獨立核算”的概念,因此原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內容取消。
第十三條 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收費,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不征收營業稅:
(一)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所屬財政、物價部門以正式文件允許收費,而且收費標準符合文件規定的;
(二)所收費用由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自己直接收取的。 刪除 根據財稅字〔1997〕5號文件,本條廢止。
第十四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向對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集資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凡價外費用,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應并入營業額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增加了價外費用的范圍。
增加了企業依條例代收轉付行政性收費不包括在價外費用中。與增值稅、消費稅條例細則保持一致。
原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內容,已在條例明確,不必重復。
新增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