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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3)
時間:20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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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yuan):未知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注冊會計師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為,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建議,出具審計業務檢查建議書,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觸犯刑律、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注冊會計師審計業務質量較高,在同一地區具有一定影響作用的,可以給予通報表揚。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審計檔案、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采取取證措施;或者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條 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或者采取前條所列行為拒絕或拖延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的,審計機關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檢查社會審計組織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建議:
(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后,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檢查人員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于每年的6月底和11月底以前,將下列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檢查材料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一)檢查報告;
(二)通報表揚、通報批評情況;
(三)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的審計業務檢查建議書、;
(四)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理、處罰結果;
(五)審計業務檢查移送處理函;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情況。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