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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內容分類: 分類號:
頒布日期: 1999-04-01 實施日期: 1999-04-01 失效日期: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1號 實效性:
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工作,促進社會審計組織提高審計業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國務院批準的《審計署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國辦發[1998]40號),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本規走所稱社會審計組織,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設立并承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開展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按照實施監督檢查的審計機關的通知要求及時報送有關的業務報告。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承擔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等業務出具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審計署領導、組織全國審計機關開展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署的統一安排,開展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組織地方各級審計機關開展對本地區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工作實行計劃管理。
審計署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計劃,由審計署制定,確有必要調整監督檢查工作計劃的,應當報審計署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對不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許可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制定,并于每年11月底前報審計署備案。審計署發現報送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監督檢查工作計劃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通知有關審計機關調整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并實行計劃管理。
第七條 審計機關在監督檢查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時,對其執業質量有疑義需要進入委托單位查實的,對有審計管轄權的委托單位,可安排對其進行審計或開展審計調查;對沒有審計管轄權的委托單位,可向有審計管轄權的上級審計機關申請授權對其進行審計或者開展審計調查;對法律規定的審計監督范圍以外的委托單位,可以向其調查,取得證明材料,委托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