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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2)
時(shi)間: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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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京審
第十一條 條例第八條(一)項所稱的普通標準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 用住宅標準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級公寓、別墅、度假村等不屬于普通標準住宅。 普通標準住宅與其他住宅的具體劃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本細則第七條(一)、(二)、 (三)、(五)、(六)項扣除項目金額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增 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之和百分之二十的,應就其全部增值額按規定計稅。 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的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是指 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準征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 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地產的,比 照本規定免征土地增值稅。 符合上述免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免稅申請, 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二條 個人因工作調動或改善居住條件而轉讓原自用住房,經向稅務機 關申報核準,凡居住滿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居住滿三年未滿五年 的,減半征收土地增值稅。居住未滿三年的,按規定計征土地增值稅。
第十三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的房地產評估價格,是指由政府批準設立的房地 產評估機構根據相同地段、同類房地產進行綜合評定的價格。評估價格須經當地 稅務機關確認。
第十四條 條例第九條(一)項所稱的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是指納 稅人不報或有意低報轉讓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價款的行為。 條例第九條(二)項所稱的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是指納稅人在納稅申 報時不據實提供扣除項目金額的行為。 條例第九條(三)所稱的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 正當理由的,是指納稅人申報的轉讓房地產的實際成交價低于房地產評估機構評 定的交易價,納稅人又不能提供憑據或無正當理由的行為。 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應由評估機構參照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進行 評估。稅務機關根據評估價格確定轉讓房地產的收入。 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應由評估機構按照房屋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 扣率計算的房屋成本價和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的基準地價進行評估。稅務機關根據 評估價格確定扣除項目金額。 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 參照房地產評估價格確定轉讓房地產的收入。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納稅人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納稅手續: (一)納稅人應在轉讓房地產合同簽訂后的七日內,到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 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向稅務機關提交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證書, 土地轉讓、房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及其他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資料。 納稅人因經常發生房地產轉讓而難以在每次轉讓后申報的,經稅務機關審核 同意后,可以定期進行納稅申報,具體期限由稅務機關根據情況確定。 (二)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及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 成本確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可以預征土地增值稅,待 該項目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后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的房地產所在地,是指房地產的卒落地。納稅人 轉讓房地產座落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應按房地產所在地分別申報納稅。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 關提供有關資料,是指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房屋及建筑物產權、 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基準地價、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及權屬變更 等方面的資料。
第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 轉讓、房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及其他與專訪上房地產有關資料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進行處理。 納稅人不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額及規定扣除項目金額造成少繳或未繳稅款的, 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