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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視同銷售相關問題的處理
在所得稅視同銷售的問題上,許多人往往僅重視分析和識別所得稅視同銷售的情形,而忽視了與所得稅視同銷售相關的其他一些問題。就此,筆者分析如下。
視同銷售所得稅費用的列支渠道
《關于自產自用的產品視同銷售如何進行會計處理》(財會字[1997]26號)規定,按稅收規定需要繳納所得稅的,應將該項經濟業務視同銷售獲得的利潤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據以繳納所得稅,按用途記入相應的科目,借“在建工程”、“應付福利費”等,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根據此條規定,所得稅視同銷售形成的所得稅費用應一并計入相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
但是,2001年起執行的《企業會計制度》對企業按稅法規定計算確定的當期應繳納所得稅,要求借“所得稅”、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期末,應將“所得稅”科目的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結轉后該科目無余額。2007年起先在上市公司執行的新《企業會計準則》也作出了與《企業會計制度》相同的規定,要求借“所得稅費用”,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期末將“所得稅費用”科目的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結轉后該科目無余額。由此可見,《企業會計制度》和新《企業會計準則》已經改變了財會字〔1997〕26號文件規定的所得稅費用的列支內容,今后對企業視同銷售的所得稅費用應從當期利潤中直接扣除,而不應再計入相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但是,到目前為止,在一些企業的會計處理實務中仍然執行著財會字〔1997〕26號文件的上述規定。
事實上,如果將視同銷售的所得稅費用計入相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而相關項目又屬于可以在稅前分期(或一次性)扣除的經營性支出,那么因視同銷售而計入的所得稅費用將會隨著折舊的計提或費用的攤銷,分期在所得稅稅前扣除,這有悖于所得稅的基本原理。因此,筆者認為,企業因視同銷售而產生的所得稅費用不應作為相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而應該按照《企業會計制度》和新《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將視同銷售產生的所得稅費用在當期利潤中直接扣除。因此,財會字〔1997〕26號文件對視同銷售應交所得稅的會計處理規定應予明文廢止。
視同銷售應考慮稅前扣除限額
在日常經濟業務中,一些按所得稅法規規定需視同銷售的經濟事項,在視同銷售進行納稅調整的同時還應該考慮其是否存在可以稅前扣除的限額,不一定需全額進行納稅調整。例如,通過紅十字會等機構進行捐贈的行為,屬于存在稅前扣除限額的經濟行為,一定要分析該行為的實際支出額是否已超出稅前扣除的限額。另外,必須注意的是,所得稅視同銷售的計算,是因對視同銷售行為進行納稅調整而增加的納稅所得額,而稅前扣除限額則是視同銷售行為可以在稅前列支的最高扣除限額,兩者計算的方法和口徑不同,不能混淆。